《天津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部门: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4-01-02

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各融资担保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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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加强对全市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含外省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是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信访投诉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及外省市融资担保公司驻本市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等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具备符合法律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二)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国家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法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并存续;

    (二)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

    (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政府性委托资金除外;

    (五)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外资融资担保公司,除本办法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七)国家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自然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犯罪、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外资融资担保公司,除本办法规定外,对境外自然人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六)国家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外省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 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所属区金融工作部门。

    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  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含外省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后方可受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的时间。决定批准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相应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并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资,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的时间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利用合并、分立或者减资逃避既有债务及或有债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后,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在天津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系统填报变更信息:

    (一)本市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变更业务范围;

    (六)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备案事项。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内容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  融资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者增加注册资本金等重大变更事项的,所属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信息之日起10日内完成股东资质、注资查验等备案核实,并报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融

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主动申请退出行业,并注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时依法收缴。

    十九  融资担保公司不再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但不解散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供资产状况证明、债务债权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注销符合法定条件的,注销后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融资担保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及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并将担保业务清算报告报送至区金融工作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并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其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并注销。

    第二十  融资担保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并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当干预融资担保公司自主经营,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套取、挪用、挤占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资金。

二十九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追加资本金。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控制制度:

    (一)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明确划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之间、岗位之间的职责;

    (二)建立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担保项目审批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三)建立涵盖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业务规范;

    (四)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六)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

    (七)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10。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按照《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15%

    第三十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三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三十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  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银担合作,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合规审慎经营等原则。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  融资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三十九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在担保期间可持续对被担保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四十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对分支机构的经营规则作出规定。

第四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的要求,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非数据信息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注重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新设融资担保公司的检查、指导,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派员参加。

第四十  融资担保公司每月10日前在天津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系统上报送上月经营情况(含非融资担保业务)、财务情况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监管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准确填报相关信息,不得迟报、虚报、瞒报。

融资担保公司跨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属区金融工作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经营发展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每年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等情况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年度监管评级工作,并依据年度监管评级结果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鼓励优质融资担保公司加强业务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加大对经营合规状况差的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正违规问题。

    第四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运用监管信息系统、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持续监管。通过收集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及时动态掌握融资担保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担保业务情况、关联担保风险、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研判,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指根据融资担保行业日常监管的要求定期开展的监督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融资担保公司需要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四十九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约谈。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约谈,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约谈事项。

    第五十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报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采取风险提示、监管问询、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融资担保公司限期整改,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验收和督促工作。企业整改后将整改结果报告上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

    第五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将相应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十  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多部门信息互通、联合惩戒等措施逐步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切实维护融资担保行业信用。

    第五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所属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具体情况,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  未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以及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置、处罚。

第五十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规定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置、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对注册在本辖区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依法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市融资担保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十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或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设立的承担再担保职能的融资担保基金(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  本办法有关10日(含)以内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有关10日以上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天津市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则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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